(2016)桂022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惠阳与周绍华、谭美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阳,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997号原告:李惠阳,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谭美业,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周绍华、谭美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慧,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叶兴润,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银慧、叶兴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慧、叶兴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阳诉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管辖异议。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被告周绍华及其与被告谭美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继笋,被告银慧及其与被告叶兴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9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绍华和银慧自2014年9月起,陆陆续续共同向原告借钱,原告有时向他们指定的人转账付款,有时现金向他们付款,中途他们也归还了部分借款。经结算,到2016年8月18日,他们二人共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本来口头讲好2016年8月底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只归还了5000元。被告谭美业与被告周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兴润与被告银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绍华和银慧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谭美业、叶兴润应为其配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将被告谭美业和叶兴润一并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原告李惠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绍华、银慧共同向原告借款,经结算确认被告周绍华、银慧在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周绍华、银慧,不包括现金借款部分。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材料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绍华、银慧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谭美业与被告周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兴润与被告银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共同辩称意见如下:1、原告李惠阳与被告周绍华、银慧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数额不对。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19000元,不是400000元,双方交易的方式从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没有现金交易的事实;2、已归还原告本金1283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90700元;3、借条上载明400000元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同意再借给被告周结华、叶兴润300000元,并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绍华、银慧想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所以借条才载明为累计借到400000元,但事实上借款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符,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借条签订后,并未实际支付300000元,并且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行为。原告作为公职人员,不具备本案借贷资金的支付能力。借款行为是实践性行为,以具体交付为准,原告对此也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其交付的其他金额,如没有相应的交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谭美业、叶兴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银慧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卫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一份、汇款收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张卫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慧通过张卫清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归还107300元的事实,其中账户为62×××98的账号是原告所有。被告周绍华、谭美业、叶兴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虽记载借款金额是400000元,但被告周绍华、银慧借到的款项不到400000元,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该借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在取得被告周绍华、银慧信任的情况下,诱使被告周绍华、叶兴润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确实向被告周绍华、银慧支付借款,但双方交易均通过银行转账,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行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19000元,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周绍华、银慧交付借款本金。原告李惠阳对被告银慧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代被告银慧还款系经结算前的还款,借条上的借款400000元与证人的还款无关;被告周绍华、谭美业、叶兴润对被告银慧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绍华、银慧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绍华与被告银慧合伙做生意。被告周绍华、银慧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周绍华、银慧与原告在柳江县政府大院宿舍区13栋1楼车库就上述期间的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周绍华、银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经结算,银慧、周绍华从2014年9月至今累计共借李惠阳(身份证号:)的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银慧身份证号:(详见复印件)住址:广西××××白树村银宝冲二队027号现住址:广西××北区长××镇鹧鸪××2队。周绍华身份证号:(详见复印件)住址:广西柳江县××镇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茶山队3号之一现住址:广西××县新洋农场茶山队3号之一2016年8月18日”该《借条》由被告周绍华、银慧签名和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庭审询问中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并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周绍华、银慧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395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周绍华、银慧催要余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周绍华与被告谭美业系夫妻关系,被告银慧与被告叶兴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周绍华与被告谭美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银慧与被告叶兴润系夫妻关系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绍华、银慧向原告李惠阳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绍华、银慧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绍华、银慧还款,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周绍华、银慧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为400000元-5000元=395000元。被告周绍华、银慧辩称与其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只认可借款金额219000元,已经归还原告128300元,被告银慧提供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张卫清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张卫清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是在《借条》签订之前,《借条》上的金额系经原告与被告周绍华、银慧当场结算确定,并没有证据证实有违背被告周绍华、银慧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且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期间,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亦能表明原告具有借款能力。被告周绍华、银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绍华、银慧归还借款39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绍华与被告谭美业系夫妻关系,被告银慧与被告叶兴润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周绍华、银慧的上述债务均产生在被告周绍华与谭美业、被告银慧与叶兴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进行举证。被告谭美业、叶兴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本人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绍华、谭美业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周绍华、银慧个人债务或者是被告周绍华、银慧个人所负债务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债务应属被告周绍华与被告谭美业、被告银慧与被告叶兴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美业、叶兴润应承担共同返还其配偶相应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共同归还原告李惠阳借款395000元。本案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95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720元,由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负担。被告周绍华、谭美业、银慧、叶兴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李惠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毅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