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曲新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曲新苟,曲志敏,曲彩云,田喜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新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巧玲之子):曲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巧玲之女):曲彩云。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杨晓丹,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崔巧玲治疗本身疾病费用1万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曲新苟医疗费16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及事故救助费1100元,原告崔巧玲医疗费569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80512.04元。原审查明:2017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田喜定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密市××隗镇康华纸业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曲新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曲新苟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崔巧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田喜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新苟、崔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新苟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1656.3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崔巧玲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759.9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因病情危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4201.94元,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康复锻炼,必要时住院治疗;3、需要陪护等。二原告支出事故救助服务费600元。被告田喜定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护理人员曲志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审认为:原告曲新苟主张的医疗费用1656.3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新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0元、10元;原告曲新苟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4.2元;原告曲新苟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曲志敏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0元;原告曲新苟主张的事故救助费6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40.59元。原告崔巧玲主张的医疗费用56961.8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巧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30元、310元;原告崔巧玲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费用为5839.45元;原告崔巧玲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曲志敏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一个月的费用为7411.75元;原告崔巧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71753.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新苟1696.39元、赔偿原告崔巧玲8303.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新苟244.2元、赔偿原告崔巧玲1355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新苟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9898.24元,结合被告田喜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曲新苟3040.59元、赔偿原告崔巧玲71753.05元。被告田喜定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新苟、崔巧玲74793.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曲新苟3040.59元、崔巧玲71753.05元,支付给被告田喜定1000元);二、驳回原告曲新苟、崔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田喜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崔巧玲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其子女曲志敏和曲彩云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崔巧玲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其子女曲志敏和曲彩云及其夫被上诉人曲新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承继崔巧玲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崔巧玲治疗本身疾病费用1万元不应支持,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