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蓝昌与夏书华、康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昌,夏书华,康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350号原告:蓝昌,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书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康玉霞,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蓝昌诉被告夏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康玉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被告夏书华、被告康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借有原告6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被告一直借用,也一直按时支付利息18000元给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还给原告)。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仍然缺乏资金周转,若原告有“闲钱”可以再借给被告,每月利息仍然为3%,并保证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决不食言。由于被告一直借有原告款项且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原告相信被告不会食言,于是于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将35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的相关账户,被告当日在柳州市柳邕路273-3号柳州市夏华汽车零部件有限会司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以该款已经借给别人且别人做生意亏本为借口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15年2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言明一旦具备偿还能力,即优先偿还给原告,决不食言。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经成立,被告依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的款项。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也违背了相关约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被告夏书华、何康玉霞为夫妻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该夫妻存续期间,该借贷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与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诉请。被告夏书华、康玉霞辩称,实际上是原告委托夏书华放贷给案外人叶贻崇,之前叶贻崇按月息3%支付利息到夏书华账户,然后通过夏书华的妻子康玉霞账户转给原告,2014年1月份案外人叶贻崇不支付利息了,我还自己填了一个月利息付给原告,之后就没有再转利息了。当时拿到委托放贷的钱没有写借条,只写了一张收条,之后为了案外人马恒力的诉讼需要,由夏书华签了还款承诺给原告。现在被告康玉霞已经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295000元,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5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夏书华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玉霞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蓝昌因与马恒力、夏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马恒力与兰海燕是夫妻关系,蓝昌是兰海燕的堂兄。2013年6月29日,马恒力将350000元转入蓝昌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8日,蓝昌向夏书华转账350000元,当日,夏书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蓝昌3500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蓝昌每月向兰海燕的银行账户转入利息10500元,此后未付利息。2015年2月1日,夏书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记载:夏书华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蓝昌转账的350000元后将该款转借给叶贻崇投资经营,因叶贻崇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夏书华向蓝昌郑重承诺,一旦具各偿还能力,即优先偿还给蓝昌。现马恒力主张蓝昌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蓝昌则辩称其与马恒力系委托关系,应由实际借款人夏书华承担还款责任。蓝昌与马恒力及兰海燕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签订委托合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恒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蓝昌支付350000元借款,且蓝昌亦逐月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利息,虽然马恒力与蓝昌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模式已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该院认定马恒力与蓝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蓝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马恒力诉请蓝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蓝昌辩称其与马恒力系委托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夏书华,但蓝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恒力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且夏书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可表明夏书华是向蓝昌借款,因此,对蓝昌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蓝昌归还马恒力借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马恒力已预交),由蓝昌负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以(2016)桂02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桂02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生效。2017年1月19日,原告蓝昌以被告夏书华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原告蓝昌账户于2013年7月8日有一笔350000元的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蓝昌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收款人:夏书华2013.7.8”,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与(2016)桂02民终1666号判决书中写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书华提交被告康玉霞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复印加盖公章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康玉霞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再行转账9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此295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1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组,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康玉霞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夏书华门面刷信用卡中信银行45000元,刷工商信用卡50000元,一起刷卡95000元,被告对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除本案外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审时,两被告认为本案款项为原告委托其放贷给案外人叶贻崇,期间其按照叶贻崇支付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转交了利息,后因叶贻崇停止付息,被告应原告要求才出具了本案还款承诺书,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只是委托放贷,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确认2015年2月1日夏书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案涉350000元借款,叶贻崇亦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夏书华、康玉霞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书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为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至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书华辩称的自己只是受到原告委托放贷给案外人叶贻崇,与原告蓝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委托合同,被告的辩解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及(2016)桂0204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书华向蓝昌借款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书华辩称已通过被告康玉霞的账户向被告归295000元,尚欠本金5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康玉霞向原告转款200000元、95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夏书华在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未向原告偿还案涉350000元借款,原告的举证与其自认的内容相矛盾。同时,从证据来看,被告的转账时间均在还款承诺书之前,原告否认被告的295000元转账与本案有关,并提交与被告转款时间相近、数额相当的交易记录,认为被告转款的295000元为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认可双方除本案之外另有经济往来。被告的举证与其自认内容自相矛盾,且原告对其举证提供了反证,故对于被告已经归还295000元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自认的意见,认定案涉3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被告康玉霞对夏书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书华、康玉霞共同偿还原告蓝昌借款本金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书华、康玉霞负担并迳付给原告蓝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璐瑶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