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470号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石梯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78411J。法定代表人:陈维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黄丹,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彭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告混凝土货款44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勇因施工“重庆儿童福利院”工程项目,自2015年起在原告(曾用名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处采购混凝土,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如约完成混凝土供应。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6日两次书面签字结算确认所供混凝土货款共计445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情况、重庆志达欣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2份、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3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重庆志达欣建��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起,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重庆志达欣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一份,载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26320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署重庆志达欣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一份,载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18240元。被告李勇在上述结算表签字。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勇供应了货物,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结算表可证明被告李勇尚欠原告货款44560���,被告应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9日起以4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