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段建明、韩丽琴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段建明,韩丽琴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特3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侯河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段建明,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被申请人:韩丽琴,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晋城分行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用于受偿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56649.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为止;房产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所有其他由被申请人应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28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还款,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应被申请人支用,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28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进货及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59766.41元,利息、罚息8226.17元,本息合计167992.58元);于2016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89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81802.53元,利息、罚息6854.21元,本息合计88656.74元);上述两笔贷款被申请人均未按约定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上述两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256649.32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申请人经多次追讨,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综上,合同依法成立,且没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条款,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及时承担清偿责任,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4、房权证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的基本信息。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4年5月12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及2014年5月13日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应被申请人支用,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8万元的事实。7、28万贷款的系统核算清单以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息167992.58元(本金159766.41元,利息、罚息8226.17元),还款明细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8、2016年4月8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应被申请人支用,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9万元的事实。9、8.9万贷款的系统核算清单以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息88656.74元(本金81802.53元,利息、罚息6854.21元),还款明细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10、房产现状说明一份,证明抵押房产(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室)现状,现由被申请人居住。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本院给其下发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韩丽琴作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280000元,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韩丽琴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各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提供金额为4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段建明所有的位于晋城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30日,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应韩丽琴支用,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韩丽琴发放贷款28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贷款用途为进货及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5月26日,该笔款项拖欠本金159766.41元,利息、罚息8226.17元,本息合计167992.58元,已逾期317天;2016年4月8日,应韩丽琴支用,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韩丽琴发放贷款8.9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5月26日,该笔款项拖欠本金81802.53元,利息、罚息6854.21元,本息合计88656.74元,已逾期352天;截止2017年5月26日,上述两笔款项共拖欠本息256649.3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申请人韩丽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标的即段建明所有的位于晋城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如约向韩丽琴发放了28万元贷款,现韩丽琴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还本付息,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应在41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提出的对段建明、韩丽琴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段建明、韩丽琴抵押的位于晋城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1万元最高额度限度内优先清偿韩丽琴所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2014年5月12日借款尚欠的本金159766.4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2016年4月8日借款尚欠的本金81802.5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