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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822张凤与黄保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黄保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22号原告:张凤,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黄保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凤诉被告黄保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32.05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1495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7年2月3日晚上6时左右,因为邻里矛盾,被告恶意将原告手指咬断,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急诊。经过检查后,确诊原告拇指骨折后,原告住院5天,随后入院手术。出院后原告在晁湖卫生室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9033.06元,自付部分6532.89元。原告受伤时尚有哺乳期幼儿,也因手术紧急断奶,改用奶粉喂养,花费4056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拒绝。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保成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3日下午,因被告黄保成和原告张凤的父亲张广民发生纠纷,原告张凤和其弟弟张安心于2017年2月3日晚上一起去被告黄保成的家中询问相关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凤的手指被被告黄保成咬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指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2、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右拇指);3、上肢撕脱伤(右拇指)。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指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2、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右拇指);3、上肢撕脱伤(右拇指)。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3、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4、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5、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6、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7、术后一月来院复查右手X光片,视情况去除克氏针内固定;8、按时注射狂犬疫苗。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随即报警,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处理,2017年5月16日,被告黄保成向原告张凤出具道歉书一份,载明“我把张凤的手咬断,我是不对的,我愿意赔偿,请等我有钱后一定赔,我向他道歉”。当日被告黄保成还向原告张凤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以后不在骂张凤一家人,不在做违法的事,如在做请加重处罚”。落款处均有被告黄保成的签字捺印。当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黄保成、张凤打架的事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张凤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由法院处理解决,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反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家中询问被告与其父之间纠纷相关事宜,其采取的方式不尽妥善,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本院支持574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4天,本即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计算5天即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5天即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65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按农业收入标准89.1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酌情计算50天,即445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主张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069.78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90%,即99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成赔偿原告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厉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