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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锦彪与罗智、钟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彪,罗智,钟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600号原告:梁锦彪,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凌虹,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华雪,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锦彪与被告罗智、钟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殷凌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智、钟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罗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罗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利息按每月2.5%计付,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智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华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华雪辩称:案涉债务属于被告罗智的个人债务,用于被告罗智与陈某等人设立的公司的资金周转上,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华雪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1日,被告罗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6年3月11日,本人罗智借梁锦彪先生人民币1000000元,到2017年3月11日还清,利息按月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罗智转账支付借款975000元,剩余25000元系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华雪认为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系用于被告罗智的生意周转。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梁锦彪与被告罗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75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7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缺席诉讼,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还款行为,理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罗智尚未还款,故被告罗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罗智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低于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利息应以975000元为计算基数。对于被告钟华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罗智和钟华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罗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钟华雪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智、钟华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锦彪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5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锦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6元,由原告梁锦彪负担204元,由被告罗智、钟华雪负担7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秀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