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渝胜与左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渝胜,左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90号原告:高渝胜,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左荣华,男,1984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高渝胜与被告左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还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120元;2.利息按逾期5‰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月利息5‰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主要载明:车牌渝X×××××所有人于2015年3月14日欠高渝胜胎款1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准时付给高渝胜,若按时未付,欠款人按0.5%违约金给高渝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轮胎,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渝胜货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