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花容等诉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花容,刘德辉,车志君,周体全,罗琼,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张云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2号原告:熊花容,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刘德辉,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车志君,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周体全,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琼,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罗琼,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县街*号。法定代表人:颜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熊花容、刘德辉、车志君、周体全、罗琼(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峨边规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云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琼及其作为熊花容、刘德辉、车志君、周体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峨边规建局的负责人张围魏、徐照林副局长分别到庭参加一次诉讼,该局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第三人张云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峨边规建局作出《关于张云志住房违规装修处罚通知单》,因张云志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结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章第69条的规定,要求张云志在30日内执行以下:1.立即恢复原有建筑结构形式;2.处5万元罚款。五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张云志住房违规装修处罚通知单》(简称《处罚通知单》),并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五原告送达了《行政告知书》《处罚通知单》《关于对张云智违法改建查处的情况说明》。但张云智至今并未依法履行其义务,被告也未履行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职责,导致五原告住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峨边规建局履行执行《处罚通知单》的职责。被告峨边规建局辩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但因为第三人并不配合,所以一直在与第三人沟通,避免因强制恢复对建筑造成二次破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云智述称:原告提出的“违规装修”的词语模糊。据第三人所知,装修都应当备案,但实际是都没有备案。被告应当提交第三人违规装修的证据;被告没有权力对其进行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峨边规建局对五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五原告。同年12月8日,峨边规建局作出《处罚通知单》。该《处罚通知单》载明:经查第三人住房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结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1.立即恢复原有建筑结构形式;2.处5万元罚款。在接到通知之日立即执行,限期30天。同年12月18日,峨边规建局作出峨边住建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在自己住宅违规改造装修建(构)筑物为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张云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立即恢复原有建筑结构形式;2.处以5万元罚款。同年12月22日向张云智送达《处罚通知单》。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五原告送达了《行政告知书》《处罚通知单》《关于对张云智违法改建查处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关于张云智住房违规装修处罚通知单》《关于对张云智违法改建查处的情况说明》《行政告知书》,法院依法调取的(2015)乐中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对第三人作出《处罚通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来看,两者均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2014年12月22日向张云智送达《处罚通知单》,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五原告送达《处罚通知单》《关于对张云智违法改建查处的情况说明》,履行了本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作出《处罚通知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没有授予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执行权。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证实被告对此处罚具有强制执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第三人的起诉期限六个月届满后的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处罚通知单》没有载明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起诉权利以及相应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只能认定第三人在收到《处罚通知单》时已经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收到《处罚通知单》的2014年12月22日后2年内(即2016年12月22日前)。而被告申请执行《处罚通知单》期限则为第三人2年起诉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即2017年3月22日前),但五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即被告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执行《处罚通知单》的义务,尚不能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故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花容、刘德辉、车志君、周体全、罗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花容、刘德辉、车志君、周体全、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巨审 判 员 陈黎人民陪审员 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