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邹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邹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474号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雷准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林,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12.30元,截至2017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3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07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及《付款时间表》等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经销商贵州润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汽车1辆(车辆型号:BJ6440BKV1A,发动机号:G01L19940,车架号:LNBMDLAA5GU022838,车辆颜色:白色)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付款0元,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55,20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70.95元;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需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至经销商账户内。2016年9月22日,该车辆向车管所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贵DRXX**”,原告于同日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于2017年1月3日将车辆收回,于2017年5月26日将车辆处置,车辆处置价格为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邹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单;2.《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4.应收债权明细表;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6.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证明车辆的评估价格;7.银行支付回单,证明车辆的处置价格。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签订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1.2‰同时不低于每日100元,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0,412.30元、截至2017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3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07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2.81元,由被告邹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