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建湖县锃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建湖县锃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954号原告: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村村主任。被告:建湖县锃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杨路4幢3号。法定代表人:杨书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楼村委会)与被告建湖县锃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泺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霞佐、被告锃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楼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2333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585亩,至201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33338元。现原告追索承包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锃泺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承包金233338元,是事实,被告是认可的。由于被告承包的前三年亏损300万元。为了承包田地,投资55189元建仓库、水泥场,田地不承包了,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承包期间已给付原告村里农户沈加新8**元,应予以冲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田承包种植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面积、承包费用的结算、承包期、水资源和圩区排涝费、矛盾的处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田地承包金233338元。承包期间,被告为生产需要投资建设了仓库和水泥场。另被告承包期间给付原告村民沈加新8**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结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应当履行。被告差欠原告田地承包金233338元,应当按约给付给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村民沈加新的800元,应在承包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提出为了承包田地,投资55189元建仓库、水泥场,田地不承包了,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辩称,因被告建设仓库、水泥场地是为其生产经营的,对该部分的投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锃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23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回原告建湖县上冈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宋楼村委会负担101元,被告锃泺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