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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永竹、黄玉珍等与危立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危立望,王世强,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399号原告:黄永竹,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黄玉珍,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黄永芬,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立望,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王世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法定代表人:丁福友,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曹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与被告危立望、王世强、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汽车工贸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竹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被告危立望、被告王世强、被告泰山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垦利汽车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各项损失676160.5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7时30分,危立望驾驶王世强所有、挂靠登记在垦利汽车工贸公司名下的鲁E3****/鲁E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赣榆区柘汪镇日照大道新海石化北加油站处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永金相撞,致使黄永金受伤。黄永金当即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在当晚23时4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立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危立望与王世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泰山保险东营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以及适格被告的所在地均不在日照市岚山区,故日照市岚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三、本案的非医保支出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四、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案经送达,垦利汽车工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结合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永金因抢救无效死亡。危立望系王世强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E3****/鲁E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王世强所有,挂靠登记在垦利汽车工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世强为黄永金垫付医疗费17481.58元。受害人黄永金,男,生前住山东省莒县。黄永金生前无妻子、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有兄弟姐妹四人,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分别系受害人黄永金的大哥、大姐和二姐。受害人黄永金因事故死亡,给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造成了如下损失:1、事故发生后,黄永金即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住院医疗费17481.58元;2、黄永金死亡时年满63周岁,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为578204元(34012元/年×17年);3、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主张丧葬费286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4、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主张交通误工费1840元,本院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5、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给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在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主张精神抚慰金由泰山保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6160.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代理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危立望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黄永金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危立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王世强对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垦利汽车工贸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危立望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危立望驾驶的鲁E3****/鲁E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泰山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泰山保险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泰山保险东营公司辩解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本案被告王世强住所地为日照市岚山区辖区,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泰山保险东营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泰山保险东营公司辩解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辩解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检验机件不合格,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泰山保险东营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各项损失516160.58元;三、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返还王世强垫付款17481.58元;四、驳回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1元,由黄永竹、黄玉珍、黄永芬共同负担200元,危立望、王世强、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共同负担5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