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建兵与何贵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兵,何贵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90号原告:余建兵,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贵茂,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余建兵与被告何贵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0800元)。被告何贵茂未作答辩。原告余建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何贵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余建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未归还所借款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滞纳金。原告余建兵将借款1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贵茂后,被告何贵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何贵茂收到借款后,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余建兵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何贵茂向原告余建兵借款后,向原告余建兵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告何贵茂应当依照债权凭证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何贵茂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余建兵追索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被告何贵茂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建兵依据有效的债权凭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何贵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余建兵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余建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贵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兵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贵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郁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