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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田翠与权继成、师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权继成,师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273号原告:田翠。被告:权继成。被告:师凯。原告田翠与被告权继成、师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被告权继成、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DQW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权继成于199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权继成共同购买陕DQW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9月28日被告权继成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师凯签订了《购车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陕DQW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80000元卖给被告师凯,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权继成辩称,该车是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卖车是为了还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将购车款80000元返还他,并且他在买车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权继成闹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该车是婚后购买,二被告无异议;2、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权继成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师凯,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翠与被告权继成于1998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被告权继成购有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陕DQW8**。201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5月9日原告撤诉。2016年9月被告权继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师凯,并签订有购车协议,现被告师凯占用该车并将该车号牌号码变更登记为陕D261**,2017年1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权继成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同年3月22日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权继成离婚,同时告知原告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该车已经被被告权继成转让,应待双方与受让人的买卖纠纷处理后另行解决,该离婚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权继成私自卖车,对被告师凯要求返还车款应由权继成解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争议车辆长城牌小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权继成处分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车辆,应当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其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处分,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师凯明知该车辆为原告与权继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予以购买,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仍为原告与权继成共有,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追回其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凯返还原告田翠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原号牌号码为陕DQW8**、现号牌号码变更登记为陕D261**),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田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师凯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