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矿区社保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六马路南侧五环体育健身楼*楼。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高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