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文兵、赵宏霞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赵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文兵,赵宏霞,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赵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282号原告: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苟文兵,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建明,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赵宏霞,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系苟文兵妻子。委托代理人:苟建明,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苟建明,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李得祥,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王建东,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赵军平,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孙有海,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赵培俊,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王欧军,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苟文林,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罗得海,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孙振明,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苟文海,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孙有得,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萍,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赵全平,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文兵、赵宏霞,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赵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须,被告苟文兵、赵宏霞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明、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赵军平、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萍、赵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俊、孙有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文兵、赵宏霞偿还借款37250元及利息2357.42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负担至付清为止;2.由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赵全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苟文兵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执行月利率5.91‰,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苟建明、李得祥、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赵全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提交借款申请、借款人/保证人授权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惠农贷”借款合同、“惠农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婚姻证明等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苟建明、李得祥、罗得海、苟文林、孙振明、孙有得、赵全平承认甘肃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建东、赵军平、王欧军、苟文海辩称没有为赵培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赵培俊、孙有海未答辩,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苟文兵与赵宏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苟文兵在苟建明、李得祥、罗得海、苟文林、孙振明、孙有得、赵全平的连带保证担保下与甘肃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借款等合同,并依合同从甘肃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5.91‰,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海没有为苟文兵的贷款提供担保。诉讼前,甘肃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申请作出(2017)甘11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苟文兵、赵宏霞、王建东、赵培俊、李得祥、赵军平、孙有海、苟建明、王欧军、苟文林、罗得海、孙振明、苟文海、孙有得14人名下存款46000元。执行中冻结了苟文兵在交通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建行临洮支行账户存款6433.65元,赵宏霞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武昌支行账户存款2788元,罗得海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账户存款3359.6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苟文兵苟建明、李得祥、罗得海、苟文林、孙振明、孙有得、赵全平签订联保借款等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苟文兵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苟文兵及配偶赵宏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逾期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苟文兵、赵宏霞及各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持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在月利率5.91‰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海没有为苟文兵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苟文兵、赵宏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250元,息随本清,由苟建明、李得祥、罗得海、苟文林、孙振明、孙有得、赵全平承担连带责任;二、王建东、赵军平、孙有海、赵培俊、王欧军、苟文海不承担苟文兵借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苟文兵、赵宏霞负担,苟建明、李得祥、罗得海、苟文林、孙振明、孙有得、赵全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