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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贷贵与赵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贷贵,赵祥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450号原告:张贷贵,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鑫塔早市菜店业主,住克拉玛依市。被告:赵祥银,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西部钻探准东钻井公司50679钻井队值班司机,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张贷贵诉被告赵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贷贵、被告赵祥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赵祥银及其子赵某先后6次,以50679钻井队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合计价款7079元,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9元,逾期付款利息450元,合计75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祥银辩称,赵某系其子,赵某在原告处提取蔬菜是其安排的,后果由其承担。其与赵某原系西部钻探准东钻井公司50679钻井队驾驶员。其与赵某在原告处提取价值7079元的蔬菜,款未付属实。但该货物是井队管理员张某某安排其提取的,货款应由张某某或张某某所在单位巴州塔林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赵祥银及其子赵某以受张某某委派为由,先后6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价值7079元,款未付。后原告向张某某及张某某所在单位巴州塔林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索要该款,张某某及其单位巴州塔林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拒绝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祥银在原告处赊购7079元蔬菜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赵祥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赵祥银虽辩称,其提货是受张某某所委派,购买货物的是张某某单位巴州塔林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但巴州塔林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蔬菜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因此,对被告赵祥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50元,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银支付原告张贷贵货款7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祥银支付原告张贷贵逾期付款利息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