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479号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兆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95,8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恒安集团系列产品货物。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货款95,805.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2014)内中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货款已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80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内中民保字第104号案件诉前保全申请书、诉讼费缴款书(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14)内中民初字第286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缴款书、民事调解书,(2014)内中执字第632号案件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2014内中执字第632号一案的执行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向被告供应恒安集团系列产品的供货商。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扣除原告相关费用后,欠原告货款95,805.70元。另查明,因原告与案外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区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案外人中区农信社申请,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内中民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231,956.84元。随后,案外人中区农信社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2014)内中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案外人中区农信社借款本息合计1,035,032.85元。案外人中区农信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做出(2014)内中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231,956.84元,并要求将该款扣划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支付义务。2014年10月21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内中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内中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805.7元。但因本院已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货款至本院案款及诉讼费专用账户,故被告虽负有支付义务,但应支付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款及诉讼费专用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805.7元,支付方式为支付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款及诉讼费专用账户;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四川全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