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在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在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在鹏,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西园路7巷**号(户籍所在地: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在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在鹏在周宁县狮城镇西街8号二楼“1+1”美发沙龙店铺内上班,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理发店圆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589元的苹果牌6S手机盗走,后藏放于车牌号为浙C.M33**小型轿车内。当晚,被告人温在鹏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提取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温在鹏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温在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福鼎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温在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温在鹏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被告人温在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在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温在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在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高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樟铭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