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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炳龙、孙兆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炳龙,孙兆彩,卜德华,郑家华,翟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彩,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审被告:卜德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家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淄博市沂源县。原审被告:翟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炳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兆彩、原审被告卜德华、郑家华、翟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赵炳龙应否独立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二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首先,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孙兆彩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赵炳龙承担责任,但是孙兆彩主张的是赵炳龙、卜德华、郑家华、翟军系合伙经营涉案标的物。二审中上诉人赵炳龙提供了其与孙兆磊、郑家华补签的合伙协议及孙兆磊的证言,证明孙兆磊与上诉人赵炳龙及原审被告郑家军系合伙关系,涉案标的物并非赵炳龙一人所租。原审被告卜德华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系原审被告翟军一直在使用,而翟军则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卜德华聘用,是一种职务行为等。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虽然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但是判决书中未就未到庭的当事人作出任何分析表述,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重审时追加孙兆磊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同时纠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炳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皮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