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7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亮,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朱睿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亮与薛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金钥匙小区内,以750元的价格向薛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孟亮处查获毒资7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薛某处查获孟亮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孟亮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孟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亮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亮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亮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