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仁与被上诉人魏长青、魏长泰、魏长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仁,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仁,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青,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余,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太,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仁因与被上诉人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仁、被上诉人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景仁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之父魏绍杰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魏绍杰受伤时间不清。3、受伤地点不清。4、受伤原因不清。5、魏绍杰之死系双因一果,一审未予注重。二、一审的50%责任划分不符本案事实,不符法律事实。1、上诉人认为,魏绍杰之死应由其自己负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假设魏绍杰仍是更夫,从更夫职责上,魏绍杰打更到外喝酒出事,更是由魏绍杰自己负责。3、此事上诉人无责任。4、按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未尽管理责任,疏于管理”过错,不符事实,没有证据。四、一审还存在对上诉人答辩状内容进行篡改。一审毫无理由的不承认案中所涉的“广厦新城”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分包方单位。一审拒绝列相关单位入本案,违反诉讼程序。五、一审适用法律与事实脱节,与法意相悖。1、一审引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但与事实脱节。2、本案情况全部过错在魏绍杰本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辩称:一、上诉人感觉到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的死亡,会对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串通李飞、吕振围等人故意说谎,辩称不认识魏绍杰。但后来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上诉人及李飞等人才不得不承认了雇佣魏绍杰打更的事实。如吕振围在2016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地证实魏绍杰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承包了工地,所有工人都归上诉人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本人在2016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与魏绍杰有口头协议、都是给自己干活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与魏绍杰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观点和理由都是谎言。二、从一审庭审及公安机关询问卷宗中,上诉人李景仁及吕振围的笔录中均可看出,魏绍杰受伤时系倒在工地搅拌机旁边,上诉人怎么还说魏绍杰受伤地点不清呢。三、至于魏绍杰饮酒的过错,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的考虑,也正是基于该因素,才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50%的责任。如果没有魏绍杰饮酒的过错,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诉人明知魏绍杰有饮酒的习惯,但是没有进行制止和有效的管理导致魏绍杰始终存在饮酒的行为,那么上诉人就存在员工疏忽管理。如果上诉人有效制止魏绍杰的饮酒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惨状,值得注意的是魏绍杰饮酒是故意的,但是魏绍杰受伤导致的死亡本身不是其的饮酒行为,上诉人混淆饮酒过错和致伤行为的关系,错误引用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上诉人主张的医疗单位的过错,一审庭审情况看,医疗单位对魏绍杰的死亡是医疗事故还是其他原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把责任推到医疗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92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均系死者魏绍杰的儿子,被告李景仁雇佣魏绍杰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广厦新城工地打工。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10分,魏绍杰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工友张宝起、李飞、吕振围将魏绍杰送至盘锦市骨科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2分死亡。盘锦市殡仪馆将魏绍杰的尸体运回殡仪馆,但因联系不上死者亲属,尸体无人认领无法处理。2015年4月15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调查,确定了死者魏绍杰的身份,并找到吕振围、张宝起、李飞进行询问,确定了魏绍杰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致死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找到三原告,三原告才得知魏绍杰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魏绍杰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魏绍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李景仁一审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魏绍杰在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10分没在工地干活。原告诉称魏绍杰在工地干活受伤的情况不属实。魏绍杰受伤的地点是在工地外,时间也不是原告所述而是早上6点多。最早发现魏绍杰受伤的民工张宝起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受伤,而是听魏绍杰自己说是摔的,当时魏绍杰神志清醒、不能行动,工友将其送到油田医院,经检查需要住院,由于油田医院费用高且不能报销,因此工友将魏绍杰送至骨科医院。由于没钱交住院费用,张宝起联系被告,被告联系了上面的承包人马龙、张楠。由于住院费没送到,魏绍杰一直在医院大厅座椅里躺着,直至11点张宝起感觉魏绍杰情况不好,联系医生但医生说不缴费住不了院。下午1点张楠派人送来3000元安排魏绍杰住院,经医院抢救不到半小时魏绍杰就死亡。司法鉴定结论中也说明魏绍杰是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认为若早几个小时抢救,魏绍杰的情况应该会好转。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不属实。被告是干活的工头,挣人工费,是不需要打更的。魏绍杰在工地是打更的不是在工地干活的。魏绍杰也不是被告方联系来的,他的年龄我方不清楚、住址也不清楚。魏绍杰爱喝酒,被告曾告诉其晚上值班不要喝酒。值班喝酒是不允许的,负责安全生产的林维申在会议上要求辞退魏绍杰,因此被告辞退了魏绍杰,至于魏绍杰在十几天后出现在工地大门外受伤的情况,被告当时出差并不清楚。由于魏绍杰是给被告上面的承包人打更看管建筑材料,与被告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魏绍杰受伤是喝酒所致,应自负其责。司法鉴定报告中也表示魏绍杰事发当时喝酒。原告对魏绍杰喝酒的事实也知道,但诉状中却未表明该事实,编造魏绍杰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原告父亲魏绍杰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的高额赔偿金也不成立,原告父亲魏绍杰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农村户口,并且年龄不详,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成立。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干活的工头,没有权利同魏绍杰签订合同,被告上面承包人为马龙和张楠,民工的工资都有他俩直接给付,被告不经手。因此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绍杰系辽宁省新民市人,1947年5月2日出生,2013年10月28日14时05分死亡,死亡时年龄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安富屯村80号。魏绍杰与甄雪岩系夫妻关系,甄雪岩于1989年10月19日因病先于魏绍杰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魏绍杰生前已经长期未与三个儿子联系,且未与三个儿子共同居住。另查明,魏绍杰曾在广厦新城工地为被告李景仁从事打更工作并居住在工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受伤,当日被案外人张宝起、吕振围、李飞送至辽河油田医院,后被转至盘锦骨科医院,经张宝起向李景仁电话说明需交3000元押金后医院才能对魏绍杰进行治疗,此后有人将3000元送至医院交付了押金,医院对魏绍杰进行检查治疗,魏绍杰经治疗无效于当日14时05分死亡。此后被告李景仁赶到盘锦骨科医院,在殡仪服务派车单签字后,魏绍杰尸体被盘锦市殡仪馆拉走。2016年4月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魏绍杰体内酒精检测鉴定,魏绍杰心血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30.5mg/100g。2016年7月1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魏绍杰死亡原因鉴定,魏绍杰系因身体右侧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再查明,死者魏绍杰随身的电话本记载有被告李景仁的电话及李景仁曾经驾驶过的车辆号牌记录(辽L072**)。被告李景仁从事个体工程建筑工作,在2013年10月期间承包广厦新城部分建筑工地,张宝起系其雇工,在工地从事保管物品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景仁主张魏绍杰受伤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景仁已经口头解除了其与魏绍杰的劳务关系,但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综合各项证据认定被告李景仁与魏绍杰存在劳务关系,且魏绍杰系从事打更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故李景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魏绍杰受伤并死亡与其工作期间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李景仁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职责,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死者魏绍杰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因魏绍杰对其受伤并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魏绍杰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8798元{12057元/年×【20-(66-60)】年}、丧葬费26729元,合计195527元。被告李景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84399元(168798元×50%),丧葬费13364.50元(26729元×50%),合计97763.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死亡赔偿金84399元、丧葬费13364.50元,合计9776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2元,减半收取计5396元,由被告李景仁承担754元,由原告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承担464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否合适。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李景仁认为,关于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魏绍杰并不是给上诉人做更夫,是给上诉人的上边承包该工程的马龙和张楠夫妇打更。对魏绍杰更夫的辞退,也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口头解除与魏绍杰的劳务关系错误,事实是张楠亲自与魏绍杰谈辞退的。原因是马龙的驻工地代表林维申发现魏绍杰饮酒,开会特意点名该问题,汇报给张楠,所以张楠辞退了魏绍杰。魏绍杰的工资都是马龙和张楠支付的。魏绍杰被辞退后,上诉人也没有再另行雇佣魏绍杰打更,所以上诉人与魏绍杰事实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有人不知道上诉人与马龙及张楠的这种关系,误认为魏绍杰在工地住就是给上诉人打更,是对事实的误解,是错误的。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假设魏绍杰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根据魏绍杰发生此起事故的全过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责任,并不是划分50%责任的问题,而是应该不承担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35条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的事实是魏绍杰在打更期间喝酒,是引起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如魏绍杰不饮酒就不会发生该事故。在事故发生的809天后,公安机关委托中国医大对魏绍杰的尸体解剖,魏绍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仍有15.9%,胃内融入酒精含量是30.52%,魏绍杰是在醉酒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魏绍杰是精神正常的人,其应该明白上班期间是不允许喝酒的,其知不能饮酒,还饮酒。应是故意行为,其应预料到醉酒后会发生行动不稳出现事故的问题,魏绍杰故意饮酒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在开会时也经常嘱咐魏绍杰不能饮酒。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造成损害,应该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因此魏绍杰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魏绍杰违反劳动纪律,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另认为,魏绍杰喝酒故意与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常理,喝酒是直接故意,喝酒会引起神志不清的后果,魏绍杰应该知道会有危险后果发生,魏绍杰放任危险结果发生,是必然的因果关系。魏绍杰要是不喝酒就不会发生危险结果。关于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疏忽管理。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魏长青、魏长余、魏长太认为,关于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证明魏绍杰受雇于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明确证明了魏绍杰受雇于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在以往的卷宗中也自认了与魏绍杰存有雇佣关系,有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与魏绍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对侵权责任法第28、35条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只有提供劳务一方是故意造成的伤害才不予赔偿。魏绍杰自己饮酒存有过错,但损伤并不是饮酒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争点,上诉人知道魏绍杰有饮酒的习惯,但是对魏绍杰并没有进行有效地管理和明确的制止,任由其进行饮酒。那么如果上诉人作为雇主,严格的禁止魏绍杰饮酒的话,魏绍杰不可能在工作过程中有饮酒的行为,上诉人作为雇主有过错。魏绍杰饮酒和魏绍杰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饮酒肯定会造成伤害。本案中魏绍杰是受到外力而受的伤,魏绍杰受伤不是喝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另认为,上诉人称喝酒是导致受伤的必然结果,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同,喝酒不会必然造成危险结果。一审判决对双方50%责任的划分,且精神抚慰金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是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才作出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解除了劳务关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受雇于上诉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应当存在着劳务关系。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其受伤后经治疗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与其在工作期间饮酒,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的日常工作中,其尽到管理的职责及安全提示的义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魏绍杰在非工作期间及工作地以外的地方饮酒而摔伤,故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应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上诉人李景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庆审判员 李宝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皓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