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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743号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9X457-9,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瓦街。法定代表人:薛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清,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10250X0385935W,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法定代表人:吴贵龙理事长。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时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农用机械,至今仍拖欠货款X0万元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称,系因委托代理人在起诉时基本事实没弄清楚,现在重新确定起诉的事实是被告欠原告X0万元借款,且逾期未付,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农机具垫资,借款X0万元不是打到被告单位账户,而是直接打到牡丹江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即工商银行锦江支行专用账户,对欠款X0万元没有异议,应该偿还,但是原告公司原负责人张兴宝在公司的时候,曾经承诺用刘远超的工作业绩提成顶X5万元欠款。另外,现在不能偿还欠款现金,同意原告将农业机械收回顶欠款。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所签订《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X0万元之事宜及此款系借款。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X0万元。证据3:牡丹江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验收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农用机械。证据4:电话录音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承认拖欠原告欠款X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远超签订的业绩提成《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原负责人张兴宝在的时候,同意被告可以这个业绩单顶欠款X5万元。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不是验收一台车,当时给的发票是复印件,没有给正式发票。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刘远超与公司签订的业绩提成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X5万元应当由刘远超主张。结合上述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且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所举示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提出没有收到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须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农业机械,被告庭审及答辩中亦对这一事实未作否认,并实际接收了原告此组证据中所涉之农业机械,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正式发票,并不影响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有实际关联,故对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确认和并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X5万元应当由刘远超主张。本院认为,此份协议签订主体系刘远超与黑龙江宝泰隆公司,销售业绩提成的受益主体亦应为刘远超个人,而并非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是否欠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X0万元?此笔欠款系借款,还是货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该笔借款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即属于无利息借款,但被告须选购原告公司部分农业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并将借款X0万元分两次打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牡丹江市工商银行锦江支行财政专户,之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部分农业机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业机械亦予以了实际接收。但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机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从原告处选购了部分农业机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对该笔借款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黑龙江宝泰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XX00元,由被告林口县瑞丰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戬审判员 陈 卫 仕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