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美泉、娜日松等与徐丽丽、刘淑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美泉,娜日松,塔林夫,徐丽丽,刘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泉,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娜日松,女,1982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塔林夫,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霞,女,蒙古族,1958年1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丽丽(一审被告徐长河的女儿),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芬,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美泉、娜日松、塔林夫因与被申请人徐丽丽、刘淑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扎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美泉、娜日松、塔林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呼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扎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美泉、娜日松、塔林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呼民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美泉、娜日松、塔林夫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呼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美泉、娜日松、塔林夫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内民申8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泉、娜日松、塔林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包美霞,被申请人徐丽丽,被申请人刘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泉、娜日松、塔林夫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人结婚后移居外地,争议房屋一直由其弟徐长河长期居住,且未收取过租金,未尽管理义务为由,推定争议房屋属于徐长河所有错误。(二)原二审认定争议房屋已灭失与事实不符。1、徐长海、徐长河的姐姐徐某甲出庭证实,争议房屋在徐长河翻建时,正在出租经营之中。2、2001年时由徐长生、张金凤、徐某甲签订的分割协议书内容,说明争议房屋并没有灭失。3、在2000年10月份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危旧房屋翻建申请表》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危房”,进行的是”旧房翻建”。4、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争议房屋被冲毁灭失,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徐丽丽、刘淑芬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早在1998年发洪水后就己经坍塌了,该房屋己经灭失,此事实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所争议房屋四邻出具的证明和该房屋所在地的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沿河居委会及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书面说明能证实,此房屋坍塌后徐长河及其女儿徐丽丽于1999年依法取得了扎兰屯市正阳办繁荣居桥南街64号国土使用权,并经扎兰屯市规划委员会依法审查后,于2001年12月23日正式的向徐长河及徐丽丽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徐丽丽的产权证号为0XXXX号,徐长河的产权证号为0XXXX号),徐长河和徐丽丽正式的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6月8日,答辩人与呼伦贝尔市金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调换补偿协议书,用徐长河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XX**号)进行了调换,徐长河调换的房屋是用自己依法取得的房屋调换的,并不是用徐长海的房屋调换的(徐丽丽所有房屋的部分被答辩人在原审中己放弃诉讼)。故此,被答辩人要求继承徐长河调换的房屋是错误的,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在本案中,如果被答辩人所述是事实,那么在2001年徐长河将房屋从土木结构改变成砖混结构,从平房改变成二层楼房时,登记在徐长海名下的房屋己灭失,这一事实从双方向法院提交的A22-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充分的能证明。这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己由原物权关系转移成侵权关系,本案涉及的房产自2001年起己经从形态、状况、价值上作了重大变更,应视为对被答辩人权利的侵害,而被答辩人未及时的向答辩人提出侵权之诉,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当算起,而被答辩人在事隔10多年后提起诉讼,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此,请求归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徐长河、刘淑芬赔偿再审申请人应依法继承的位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十组徐长海名下的128平方米的房产损失1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15日徐家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刘宝全房屋四间,面积为128㎡,坐落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10组,购买后将该房重新翻建为等面积的土木结构房屋。于同年12月办理了布房自照字第2822号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徐长海。在自有房屋普查登记表中记载家庭人口5人,家庭收入23元。该房购买重建后一直由徐家成员共同居住。1988年房屋产权证进行更换,更换后房权证号为第X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徐长海,房屋坐落位置同原处,产权证由被告刘淑芬领取。该房一直由二被告居住。另查明,徐家父母生前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徐某甲、徐长生(现已故)、徐长海(现已故)、徐某、徐长河,徐父在徐长海婚前已故,1989年徐母故于徐长海家中。徐长海生前与原告美泉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14日徐长海与原告美泉在扎兰屯市登记结婚,婚后半年移居至新巴尔虎右旗,婚生子女为娜日松、塔林夫,徐长海于1998年因病去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徐丽丽。二被告于2009年离婚,财产分割为:被告徐长河名下两间105㎡楼房一人一间,8万元债务,一人承担4万元。又查明,1999年被告徐长河在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徐长河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为正阳办繁荣居桥南街64号,用途为商服,用地面积518.9㎡。2000年10月20日被告徐长河、徐丽丽申请对位于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10组因1998年洪水造成危房的128㎡房屋翻建为432㎡砖混2层住宅。2001年11月23日扎兰屯市规划委员会分别向被告徐长河和徐丽丽颁发了(2000)028号、(2000)028续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均为210㎡砖混二层。被告徐长河于2001年12月5日取得第0XXXX号房权证,此房产一层分割出两户各52.5㎡予以出卖(房权证号分别为0XXXX、0XX**号),余105㎡。2001年12月5日徐丽丽取得第0XXXX号房权证,此房产分割出104.67㎡予以出卖(房权证号为0XX**号),余105.33㎡。2010年6月8日被告刘淑芬与扎兰屯市国土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A22-1、A22-2、A23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分别约定以产权证号为0XXXX、0XXXX号,产权人为被告徐长河、徐丽丽的砖混结构的105㎡、105.33㎡房屋及座落于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砖木结构40㎡房屋,调换为庆和小区二期B号楼一层91.84㎡、二层91.84㎡房屋及庆和小区二期1号楼1单元60号47.3㎡房屋,并结算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15954元。还查明,2001年5月3日被告徐长河与徐长生、张金凤(徐某妻子)、徐某甲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10组,被告徐长河居住的父母所有的128㎡住宅归被告徐长河所有,由被告徐长河补偿各方各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在1979年购买并翻建,时年24岁的徐长海在未正式参加工作又未结婚的情形下,老人购房为儿子结婚备用,较符合当时的传统观念及民风民俗。被告徐长河于2001年5月3日与徐长生、张金风(徐某妻子)、徐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徐长河居住的父母所有的房屋归被告徐长河所有,由被告徐长河补偿各方各10000元。虽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利益的共同体其证明效力较低,但从人性最本源的角度出发,徐长海离世后,还有妻子、儿女的情况下,兄弟姐妹合意分割已故兄弟所遗留房屋的情形亦属罕见。从徐家1979年起初购买房屋,后经两次翻建直至2010年被拆迁。在整整31年当中,徐长海与原告美泉1981年结婚,在该房居住半年后移居至新巴尔虎右旗,至1998年徐长海因病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徐长河居住并出租。徐长海生前既未主张房屋所有权,也未向被告徐长河收取房屋租金,事后三原告也未对该房屋尽过管理义务。综合上述情况,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具优势,仅凭单一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充分证实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美泉、娜日松、塔林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原告美泉、娜日松、塔林夫负担。美泉、娜日松、塔林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扎兰屯市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495号判决,并作出维护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居10组128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于1998年在扎兰屯市发洪水期间被冲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二审认为,建于1979年位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10组的128㎡的房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已经于1998年被洪水冲毁并灭失,一审被告徐长河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重新建造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徐长河取得重建后房屋的所有权,美泉、娜日松、塔林夫并不是物权的权利人。美泉、娜日松、塔林夫诉称的房屋已经在1998年被洪水冲毁,而非徐长河拆除,因此其要求徐长河、徐丽丽、刘淑芬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美泉、娜日松、塔林夫负担。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979年10月15日,产权所有人刘宝全向扎兰屯镇城建局房管处提出私有房屋产权变动申请书,要求将位于××镇,东至大道西至马利海南至于彦荣北至大道的128㎡房产变动到徐长海名下。该申请书证实变动性质是扒倒重盖,变动原因旧房已有三十来年且房角倒塌,交易价格是350元。扎兰屯镇革命委员会繁荣办事处盖章确认。同年,黑龙江省布特哈旗革命委员会为徐长海颁发了布房自照字第2822房产证。1988年8月15日扎兰屯市房产管理局为徐长海换发了0027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明,所有权人是徐长海,无共有人,产权证由刘淑芬领取。另查明,1999年徐长河在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徐长河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为正阳办繁荣居桥南街64号,用途为商服,用地面积518.9㎡,位置四至是北至桥南街,东至过道,南至于彦荣,西至刘玉风。2000年10月20日徐长河、徐丽丽提出危旧房屋翻建申请,要求对正阳办事处繁荣居10组128㎡的住宅翻建成432㎡的2层砖混住宅,翻建理由是1998年洪水造成危房。2001年5月3日徐长河与徐长生、张金凤(徐某妻子)、徐某甲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繁荣居委会10组徐长河居住的父母所有的128㎡住宅归徐长河所有,由徐长河补偿各方各1万元。2001年11月23日扎兰屯市规划委员会分别向徐长河和徐丽丽分别颁发了附图是北至桥南街西至马利海东至糖果厂院墙的(2000)028号、(2000)028续号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均为210㎡砖混二层。徐长河于2001年12月5日取得附图为北至桥南街东至糖果厂墙的第0XXXX号房权证,此房产一层分割出两户各52.5㎡予以出卖(房权证号分别为0XXXX、0XX**号),余105㎡。2001年12月5日徐丽丽取得附图为北至桥南街东至糖果厂墙的第0XXXX号房权证,此房产分割出104.67㎡予以出卖(房权证号为0XX**号),余105.33㎡。2010年6月8日刘淑芬、徐长河、徐丽丽与扎兰屯市国土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A22-1、A22-2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产权人为徐长河、徐丽丽的0XXXX、0XXXX号的砖混结构的105㎡、105.33㎡房屋,实测面积为222.54㎡,评估总金额为443625元(包括附属设施补偿费16144元和电话等迁移补助费5100元),双方协议调换为庆和小区二期B号楼一层91.84㎡、二层91.84㎡房屋,并结算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15954元。再查明,徐家父母生前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徐某甲、徐长生(现已故)、徐长海(现已故)、徐某、徐长河,徐父在徐长海婚前已故,1989年徐母故于徐长海家中。徐长海生前与美泉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14日徐长海与原告美泉在扎兰屯市登记结婚,婚后半年移居至新巴尔虎右旗,婚生子女为娜日松、塔林夫,徐长海于1998年因病去世。徐长河与刘淑芬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徐丽丽。徐长河与刘淑芬于2009年离婚,财产分割为:徐长河名下两间105㎡楼房一人一间,8万元债务,每人承担4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属于父母遗产还是子女个人财产。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提交房权证及档案证明争议的房屋系徐长海所有;被申请人亦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欠条、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父母遗产。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故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来作出事实判断。结合证人徐某所证实的被申请人提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之所以是徐长海,是因为徐长海当时有工作单位,购房办理房照需要单位出具介绍信,徐长海所在单位扎兰屯电厂出具了介绍信,所以产权人就登记到徐长海名下,而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反驳的事实,并考虑到徐长海在1981结婚后移居至新巴尔虎右旗,直至1998年因病去世,其一直未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管理,对出租的租金也从未收取,更没有主张房屋所有权,有违常理的事实,可以判断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优势,不能充分证实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美泉、娜日松、塔林夫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周  钥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