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298吴江震泽镇沪江彩板钢构厂与李新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震泽镇沪江彩板钢构厂,李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9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震泽镇沪江彩板钢构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夏水斗三家坝)。法定代表人:徐炳锋,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新利,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吴江震泽镇沪江彩板钢构厂与被执行人李新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震泽镇沪江彩板钢构厂工程款109278.9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李新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1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内容为“无”。2、2017年2月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2017年2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2月向徐州市及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产权登记信息。5、2017年2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6、2017年2月,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7、2017年2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多次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银行、广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其他账户因数额较少,本院暂未采取下一步划拨措施。9、2017年2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该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有苏C×××××、苏C×××××两辆汽车。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10、2017年8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03民申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1、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到庭谈话,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132598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基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