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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成与丰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丰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99号原告:王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阴县。被告:丰和平,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山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成与被告丰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丰和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5日,被告丰和平在山阴县七里沟开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原计划在2010年拉砖抵顶借款,但2010年被告并没有生产。2011年因山阴县大运路改道将被告砖厂彻底关闭,但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丰和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由被告书写的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岱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丰和平居民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山阴县岱岳乡先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和平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丰和平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丰和平在山阴县七里沟经营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的由被告丰和平出具的借款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没有返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从2009年5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所产生利息中的部分,只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利息5万元,自起诉之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也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成1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丰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林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治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