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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金红、王富民、王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郭金红,王富民,王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负责人:刘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圣,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红,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民,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平,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王富民、王兴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荣,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兴平妻子,王富民之母。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红、王富民、王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圣、被上诉人郭金红、被上诉人王富民、王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共计211788.94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保险人王兴平所有的思威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码陕JWX6**于2016年9月17日17时34分由王富民在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甘泉服务区隧道,路滑撞上前面由已单方发生事故的车辆。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金红负前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80%明显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单方碰撞后停于路边,造成上诉人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隐患,按照事故发生的前后顺序和交警队两次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首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次事故方才由于被上诉人设下道路障碍,使上诉人侧滑与其相撞,造成二次事故。方才使上诉人承担了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本次事故80%经济赔偿责任,纯属违法裁判;二、一审对被上诉人郭金红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金红在延大附属医院治疗后痊愈出院,后又擅自住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在延安市医院被上诉人实际诊断为慢性乙肝,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的户口认定只能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不能采用社区单独出具证明认定户口性质。被上诉人庭审时所提供的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8000多元,实属不真实,应务必向法院提供用工合同和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郭金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富民,被上诉人王兴平:我们购买了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赔偿,我方再不做其他答辩。被上诉人郭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6.88元、误工费415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8751元、车辆鉴定拆装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17时34分许,原告郭金红驾驶其自有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高速G65WK594+65M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指示牌立柱相撞,发生肇事后,该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后被告王富民驾驶被告王兴平所有的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停于应急车道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金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816.88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在首次肇事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富民在第二次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金红腰5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78751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的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建军受伤。肇事车辆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金红支付因鉴定拆装车辆的维修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认。关于第1个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委托鉴定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通过市中院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当庭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关于第2个焦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富民负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郭金红驾驶其自有的陕J6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右侧指示牌立柱相撞,发生肇事,且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80%为宜。因肇事车辆陕JWX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郭金红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0%,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富民赔偿80%。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行承担20%。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J631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建军受伤,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范围内为杨建军酌情预留50%。被告王兴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郭金红的医疗费34816.88元、误工费21450(143元X150天)元、护理费5400(90元X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80元X21)元、营养费420(20元X21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元113760(28440X20X20%)元、车辆损失费178751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36157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2000元,剩余29957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39662.3元,剩余59915.58元由原告郭金红自行承担;二、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2400元、车辆鉴定拆装维修费1500元,共计14900元,由被告王富民承担11920元,由原告郭金红自行承担29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郭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郭金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三、对郭金红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关于争议一,本案涉案损失系由先后两次事故造成,但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情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二,郭金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内容为:腰5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骨体骨折,均系本次事故所致,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郭金红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实际诊断为慢性乙肝,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三,被上诉人郭金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社区证明、劳动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从2007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