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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希春与康吉平、宝清县康佳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希春,康吉平,宝清县康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希春,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吉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清县康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存,公司经理。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希春与被申请人康吉平、宝清县康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05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被申请人康吉平、康佳米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春申请再审称,1.康佳米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康佳米业公司未否认本案诉争的工程不是该公司的,未否认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在庭审中,康佳米业公司对申请人建筑的施工工程没有否认,并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一审法院判决康吉平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不当。且申请人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登记在康佳米业公司的名下,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一审中,申请人已对康佳米业公司的储备粮库进行了财产保全。对诉争的施工工程粮食储备库的所有权,法院是明知的,但一审法院却以施工合同是康吉平签订为由,判决工程款由康吉平个人承担,明显帮助康佳米业公司逃避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工程款,按每月3分给付申请人利息。一审法院以利息约定不明确为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也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康佳米业公司辩称,张希春所建工程归康吉平所有,康佳米业公司与张希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康佳米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申请人康吉平辩称,1.根据双方形成的事实施工关系,本案应当确认为劳务承包而不是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的工程材料均是康吉平出资的,扣除康吉平已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康吉平所欠工程款应为48万元。2.一审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报告属无效。3.因该工程延期交付给康吉平造成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应由申请人张希春承担。综上,康吉平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再审后依法驳回张希春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本案中康佳米业公司与康吉平为两个诉讼主体,原审中没有康佳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康佳米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两个诉讼主体混为一体答辩、质证,无法分清答辩、质证意见是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意见。一审在未能明确康佳米业公司对本案的质证、答辩意见下,判决由康吉平个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