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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长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长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5民初311号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女,法律顾问。被告:周长伟,男,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长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罗宏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