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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1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662918021E。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梅,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传杰,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杨军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啸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