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腾南与郭景凤、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南,郭景凤,张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277号原告:郭腾南,男,回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景凤,女,回族,1972年1月5日出生,原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割山村树兜**号,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淑莲,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原住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湖村埔尾**号,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腾南与被告郭景凤、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凤、张淑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腾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景凤偿还原告郭腾南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张淑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景凤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郭腾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同年5月还清。郭景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郭腾南收执。被告张淑莲在以上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景凤仅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郭腾南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还。郭景凤、张淑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景凤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郭腾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郭景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郭腾南收执。被告张淑莲在以上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担保。借款后,被告���景凤仅还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7月24日,郭腾南诉诸本院。郭景凤、张淑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郭腾南称:其多次催讨,郭景凤、张淑莲均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郭腾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和郭景凤、张淑莲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郭景凤、张淑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景凤向郭腾南借款30000元后仅还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虽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无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郭腾南依法可随时主张郭景凤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时,张淑莲对以上借款表示同意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景凤、张淑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郭腾南请求判令郭景凤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郭腾南请求判令张淑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腾南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淑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景凤、张淑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陈文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