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司某1、司某2、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司某1,司某2,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1,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审被告:司某2,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司某1父亲。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司某1母亲。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1,原审被告司某2、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某1返还蒋某某彩礼款88080元。事实与理由:蒋某某与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仅判令司某1返还65000元彩礼款过低。司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司某2、刘某某均未予答辩。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某1、司某2、刘某某返还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司某1、司某2、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某2、刘某某系司某1的父母。蒋某某与司某1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农历九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给付司某1相家礼2600元,小礼26000元,大礼108000元,迎亲礼11000元。2015年5月份,蒋某某、司某1解除婚约,司某1返还蒋某某彩礼款30000元。司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乐视牌50寸彩电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蒋某某家中。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司某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按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彩礼的,在婚约解除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蒋某某与司某1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在蒋某某、司某1婚约存续期间,蒋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司某1相家礼2600元,小礼26000元,大礼108000元、迎亲礼11000元。司某1虽辩称大礼只有100000元,但在一审法院(2016)皖1282民初1907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蒋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了大礼的数额为108000元,故蒋某某给付司某1大礼数额为108000元。蒋某某、司某1双方在平时交往中给付对方一定数额价值较小的财物或现金,希望以此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成立的,这种财物或现金的给付与婚约习俗不同,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可视为一种无偿的赠与。故蒋某某给付司某1的相家礼2600元属正常的人际交往,应视为赠予。蒋某某给付司某1彩礼款总额为145000元。该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返还,但考虑司某1为结婚所购买的嫁妆有所贬值,且其与蒋某某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由司某1返还彩礼款65000元。司某1辩称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系付给司某1的,该彩礼款的收受并不涉及司某2及刘某某,故司某2及刘某某对该彩礼款不负共同返还义务。扣除司某1已返还给蒋某某的彩礼款30000元,司某1仍应返还蒋某某彩礼款35000元。司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归其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蒋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司某1现仍在蒋某某家中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乐视牌50寸彩电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挂衣架一个,仍归司某1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某某负担575元,司某1负担57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某、司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按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彩礼的,在婚约解除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司某1收受蒋某某彩礼款计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一年,一审判决由司某1按45%的比例酌情返还65000元并无不当,司某1已返还30000元,故应再返还35000元。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孙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