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沙日娜与田富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日娜,田富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012号原告:沙日娜,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国,住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系被告田富国之女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沙日娜与被告田富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日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被告田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次交易中产生的服务佣金4,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东区3#-4-8号房屋,成交价31万元。被告授权居间人收取了原告定金2万元。现被告反悔不出售房屋,使原告丧失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此次交易中介服务佣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富国辩称,对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认可,但收2万元定金的是中介王娜娜,被告只收到原告定金6,900元,至于中介佣金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急用钱才低价出售此房,2017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去中介催过几次未果,同年4月17日被告依约电话通知原告不卖房了。被告可以退还其收到的6,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正邦地产业务签呈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向中介打款24,650元,中介已将其中的10,000元退还给原告,中介扣除佣金、保证金后,给被告转付定金6,900元。被告出具的与原告的通话详单、卡号为×××中国银行卡,证明被告收到定金6,900元、同年4月17日其依约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卖方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买方将购房全款转入中介指定账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达15天以上的,即视为不履行本合同,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作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其出具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自愿退还其收到的6,900元定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富国向原告沙日娜返还定金6,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沙日娜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争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