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游英福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英福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检察院。被告人:游英福。辩护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英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英福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游英福在通城县火葬场听人说致其儿子游隋文死亡的凶手黄金城现藏匿在位于本县隽水镇电力小区宿舍101室的家中,游英福听到后,遂乘车前往,到达电力小区宿舍101室后,游英福先敲门,见没人答应就从地上捡起砖头将该宿舍的窗户防盗网和玻璃砸烂,再将铁栏杆掰开,翻窗入室找寻黄金城,见房内无人便将室内的玻璃牌匾、花瓶、药酒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通城县物价局认定,该室内被被告人损毁的财物市场价格为6749.7元。另查明,被告人游英福主动向本院交纳应赔偿给被害人的赔偿款67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1、卢某2、黎某、吴某、李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游英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英福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损毁室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49.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赔偿款,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英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