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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汝春与薛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汝春,薛其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117号原告:薛汝春,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薛其柱,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薛汝春与被告薛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经营日用百货及农资门头,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原告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4569元,2013年12月26日购买原告烟、酒,共计858.5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且被告于2015年秋后外出打工未回家,最近被告才回家。被告薛其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汝春从事日用百货销售及农资销售业务,被告薛其柱2012年12月24日购买原告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花费4569元;2013年12月26日购买原告烟、酒等共计花费858.50元,共计5427.5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薛汝春与被告薛其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薛其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其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汝春货款54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