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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永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冬,男,1998年3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丘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学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冬、辩护人谭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赵国富(另案)在丘北县树皮乡那苴村烧烤摊与被害人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邀约被告人王永冬与李某1等人来到烧烤摊,被告人王永冬见沈某1拿啤酒瓶要打赵某,便将沈某1踢倒在路边的沙滩上,赵某用钢筋脚架将沈某1的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永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永冬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冬及辩护人谭学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永冬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赵国富(另案)在丘北县树皮乡那苴村烧烤摊与被害人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邀约被告人王永冬与李某1等人来到烧烤摊,被告人王永冬见沈某1拿啤酒瓶要打赵某,便将沈某1踢倒在路边的沙滩上,赵某用钢筋脚架将沈某1的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父亲赔偿了沈某1的各种经济损失66031.56元,沈某1对赵某和王永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永冬及同案赵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罗某、沈某2、何某1能、陈某、李某3、李某4、陆某、赵绕发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某、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冬在其同伴赵某等人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踢倒被害人沈某1,后赵某用钢筋脚架击打倒地的沈某1头部,致沈某1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永冬在明知赵某欲对他人实施伤害的情况下仍对赵某进行帮助,其行为已满足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伤害过程中伤害行为不论是否系本人所为,均应对其方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永冬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案争执系被害人一方语言辱骂被告人一方引发,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王永冬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被告人王永冬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可以从重处罚;属于从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永冬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筋三脚架(长100CM、高65CM、间距80CM)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审判员  王瑞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