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田树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田树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鲍官屯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77309767。法定代表人:李东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恒友、吴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蓬,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树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田树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类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田树蓬系操作工,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虽存在偶尔加班的情形,但均为自愿,并非公司安排加班,且被上诉人并非每个周六休息日均加班,在2013��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全公司员工休息,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安排,还存在调休至周六上班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事实(具体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具体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关于周六加班天数认定有误。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加班费计算应该以被告基本工资加上补贴共计1800元作为基础项,而非以基本工资加补贴加加班费作为基础项累加。故一��判决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周六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计算错误。同理,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更是严重背离事实,毫无根据的推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两项费用组成,意即指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外,还依据被上诉人加班时间长短情况,对其发放加班费,故每月所发放工资总数不同,但并非停发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树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荣宇(沧州)五��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无须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为被告支付加班费。事实与理由: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田树蓬系无故旷工,被公司开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该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其应该以被告基本工资加上补贴作为基础项,而非以3449元作为基础项累加,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数额内。3、被告虽存在偶尔加班的情形,但原告已支付加班费,且已安排倒休。该裁决书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错误,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被告田树蓬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公民法定节假日、工作日的安排,有数个周六日并非为休息日,而是工作日,且原告安排被告在多个春节假日期间休息,每月工资均如数发放,并非如被告所称周六从未放过假,法定节假日停发被告工资。综上所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沧劳人仲案[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不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证明的相关事实,我方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双方实行的不是综��计算工时工作制,而是工时制,实行工时制的制度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都要为被告提供休息的待遇,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实行相应的工时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第3条第1项关于双方劳动时间进行了约定,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管理部经理李丞奇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妻子王晶晶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禹静天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3-30日至2011-3-29日,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仅证明了被告刚到公司上班还是学徒工的时候其工资为计时工资,但2013年11月以后其为公司正式线板操作员,工资为计件工资。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2016年7月22日不到公司上班是因为原告收到劳动仲裁通知。对李丞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我方原申请其出庭作证,但他因故未来。对电话录音,原来在仲裁时已经听过,今天不在听了,禹静天是韩国人,对中国话似懂非懂,通话中全部是王晶晶所说,于静天听不懂她在说什么,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事实。对被告病历与本案无关。除去李丞奇证明之外,其他证据都在仲裁时进行过质证了”。被告田树蓬从2010年3月3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及法定节假日未发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虽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予���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日平均工资为132元、月平均工资为3449元。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及法定节假日未发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虽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周六共有178天,法定节假日共有39天,故经济补偿金为3449元×6月=20694元,周六的加班费为178天×132元=2349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9天×132元=5148元,法定年休假工资5天×6年×132元=396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94元、周六的加班费2349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148元、法定年休假工资3960元。以上执行各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田树蓬认可其是计时工资,按小时计算。除原审认定的“被告(田树蓬)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及法定��假日未发工资的情形”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法院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被上诉人田树蓬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田树蓬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树蓬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田树蓬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是计时工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周六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694元、法定��休假工资3960元。以上执行各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荣宇(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田树蓬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陈素培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