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佳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佳琪,孟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21号原告:张海燕,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市。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街利新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曹秀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佳琪,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孟佳明,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佳琪、孟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秀英、被告孟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06236.70元[560000元×12%÷12个月×12个月(2015年6月29日-2016年6月28日)+560000元×12%÷12个月×2个月(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8日)+560000元×12%÷12个月÷30天×9天(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6日)+460000元×12%÷12个月÷30天×2天(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420000元×12%÷12个月×1个月(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8日)+420000×12%÷12个月÷30天×25天(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2日)+390000元×12%÷12个月×1个月(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2日)+390000元×12%÷12个月÷30天×27天(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9日)+360000元×12%÷12个月÷30天×7天(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330000元×12%÷12个月×3个月(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5日)],以上共计436236.70元,之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被告孟佳琪、孟佳明系该公司的股东,也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宗贵之子。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两次将56万元现金存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存单,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孟宗贵意外去世,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孟佳琪、孟佳明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下剩借款本金33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佳琪辩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万元属实。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106236.70元亦属实。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能将外面的欠款收回后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孟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被告孟佳琪、孟佳明系该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将30万元、26万元共计56万元现金存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存单,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6日、9月8日、11月2日、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下剩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其实质为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236.7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段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2017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33万元实际还清之日。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的财产即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孟佳琪、孟佳明承担本案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海燕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106236.70元,以上共计436236.7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33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孟佳琪、孟佳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计3922元,由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