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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连军、雷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军,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连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亮,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连军、雷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连军、雷亮及辩护人谢泽松、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以来,被告人闫连军、雷亮预谋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实施盗窃。闫连军从网上购买作案工具,利用工具复制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衣柜开锁芯片,开柜窃取财物。被告人雷亮通过应聘进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工作为闫连军作案提供信息并望风。其中3至4月间,闫连军共盗窃现金21600元及一盒中华烟。被害人发现财务被盗后,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监控锁定闫连军,闫连军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4月12日雷亮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连军、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连军、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泽松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连军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有坦白、无前科、偶犯及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广庆辩护意见:被告人雷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其无前科、赃款已退归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闫连军、雷亮经预谋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实施盗窃。闫连军购买作案工具复制机及开锁芯片,用于复制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内衣柜上的开锁芯片,开柜窃取财物。雷亮进入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工作,为闫连军作案提供信息并望风。2017年3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闫连军盗走被害人稂某放在衣柜里,衣服口袋内现金9000元;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衣柜里,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2017年4月3日夜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连军盗走被害人孙某放在衣柜里,钱包内现金3700元;盗走被害人陶某衣柜内现金6700元。2017年4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闫连军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衣柜内现金400元,中华香烟一盒;盗走被害人李某衣柜内现金400元,盗走被害人韩某衣柜内现金400元。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闫连军盗窃作案,闫连军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4月12日雷亮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雷亮分得赃款20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闫连军及雷亮的亲属的现金已全额退还被害人稂某、周某、孙某、陶某、郑某、李某、韩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被告人闫连军、雷亮身份信息。(二)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闫连军在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被抓获。(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连军现金、中华烟、复制机、芯片;扣押闫连军、雷亮亲属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情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稂某陈述,2017年3月27日凌晨,其在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时,放在衣柜里衣服口袋内近9000元现金被盗。(二)被害人周某陈述,2017年3月26日晚上8点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洗澡,第二天早上8点走时发现放在衣柜里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将近1000元被盗。(三)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4月3日晚10点多,其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提前将衣服、钱包放在一楼的柜子里,第二天走时发现钱少了3700元。(四)被害人陶某陈述,今年清明节前一天晚上9点多,其在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第二天走时发现放在柜子内的钱少了6800元,只留了100元没有拿走。(五)被害人郑某陈述,2017年4月10日晚22时40分许其在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将现金及烟放在柜子内并上锁了,4月1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准备离开,穿衣服时发现中华烟不见了,钱包内钱少了400元现金。(六)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4月10日晚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洗后穿衣服时发现少了400元。(七)被害人韩某陈述,2017年4月10日晚到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4月11日早上离开时发现放在柜子衣服内的现金少了400元。三、证人曾某证言:其是固始县城关大浪淘沙洗浴部的经理,因为之前更衣柜内的财物被盗,所以在更衣室安装有监控,调阅监控时发现有个个头有一米八左右,身村很胖的男子,不知道用什么工具依次打开九个柜子,后来发现这个男的在二楼足疗房消费,就报警,民警来把小偷抓住了。四、被告人闫连军、雷亮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连军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证明,证明闫连军盗窃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连军、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闫连军准备作案工具并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亮提供信息并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雷亮经通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连军、雷亮无前科、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雷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连军、雷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闫连军作案使用的复制机及开锁芯片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