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6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通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潘哲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塔依尔.阿不来提,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3210房。法定代表人:林治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臻公司)与电网公司企业债券承销兑付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网公司向瑞臻公司清偿债券款本金5000000元及债券款利息、支付罚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880元。电网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4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电网公司向瑞臻公司清偿债券款本金5000000元及债券款利息的判项;撤销电网公司对瑞臻公司支付罚金的判项;电网公司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84256元、二审受理费84256元。该判决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瑞臻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粤0104执3929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上海凯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申投资中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收据》、《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瑞臻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后已对相关债务人行使告知义务,在法律上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凯申投资中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遂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104执39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凯申投资中心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瑞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凯申投资中心继受。执行法院认为,瑞臻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双方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告知方式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认定瑞臻公司对债务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妥,故对电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电网公司对(2017)粤0104执3929号案裁定变更凯申投资中心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瑞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凯申投资中心继受所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电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关于瑞臻公司和其司之间的企业债券承销兑付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先后分别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4660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其司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前述变更裁定,执行法院仅凭瑞臻公司与凯申投资中心2017年5月24日在《南方日报》A17版发布关于转让本案债权的《广东瑞臻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权益转让暨催收公告》”,即认定“瑞臻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后,己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在法律上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变更凯申投资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司己于2017年6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前述变更裁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并向其司送达前述驳回异议裁定,以“双方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告知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司的异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瑞臻公司向凯申投资中心转让本案债权应当依法通知其司,否则对其司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己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直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仅限于上述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普通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直接采取这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无法产生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人瑞臻公司、受让人凯申投资中心均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它们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不能直接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它们在本案中这样做不能产生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效力。因此,执行法院认为“瑞臻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后已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前述变更裁定以及驳回异议裁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前述变更裁定以及驳回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司特此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粤0104执3929号之一执行裁定;2.撤销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复议审查期间,瑞臻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证明》,称:其司于2017年5月18日与凯申投资中心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其司已将对电网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债权(包括债权转让之前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其附属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具体如下:借款人电网公司,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87号、(2016)粤01民终4660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87号、(2016)粤01民终4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等,债权人原为瑞臻公司,债务人为电网公司。瑞臻公司与凯申投资中心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瑞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面确认凯申投资中心取得本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凯申投资中心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执行法院驳回电网公司要求撤销(2017)粤0104执39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网公司认为瑞臻公司与凯申投资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时需要通知债务人。瑞臻公司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凯申投资中心且书面确认凯申投资中心取得本案债权,执行法院准许变更凯申投资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电网公司认为瑞臻公司与凯申投资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2017)粤0104执3929号之一及(2017)粤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