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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林、贾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林,贾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557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洪林。被告:贾素荣。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洪林、贾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贾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洪林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3246.62元、罚息为57.91元,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律师费1834元;2、被告贾素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王洪林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9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贾素荣对被告王洪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洪林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贾素荣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被告王洪林、贾素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洪林(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洪林向兴福村镇银行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9‰,还款实行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逾期贷款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的,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负担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贾素荣(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贾素荣自愿为债务人王洪林在兴福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1.9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王洪林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洪林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415.0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洪林欠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本金119000元、利息3246.62元、罚息57.91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8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洪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王洪林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洪林取得11.9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34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洪林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应由借款人王洪林负担。被告贾素荣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贾素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王洪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负担的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素荣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洪林的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素荣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洪林、贾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3246.62元、罚息为57.91元,之后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律师费1834元;二、被告贾素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3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