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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跃秋与胡新文、何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秋,胡新文,何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527号原告:李跃秋,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新文,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何小菊,女,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李跃秋与被告胡新文、何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秋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文、何小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胡新文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跃秋借款7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跃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8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小菊系被告胡新文妻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暂向二被告主张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新文、何小菊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5年4月16日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新文、何小菊共同承担。被告胡新文、何小菊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被告胡新文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跃秋借款7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跃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84000元。被告胡新文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0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1、被告胡新文与被告何小菊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2、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向被告胡新文、何小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跃秋与被告胡新文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新文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跃秋要求被告胡新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胡新文向原告李跃秋借款时,被告何小菊与被告胡新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新文所欠原告李跃秋的债务应属被告胡新文、何小菊共同债务,故原告李跃秋请求被告何小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向被告胡新文、何小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同意。被告胡新文、何小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文、何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跃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跃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胡新文、何小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茂雨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