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永兴县大塘煤矿与李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大塘煤矿,李国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585号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大塘村大塘组。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瑜飞,男。被告李国斌,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诉被告李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瑜飞,被告李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2951.6元。一、仲裁裁决原告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错误。自2005年4月起,被告到过其它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包括2013年,原告煤矿在搞技改,基本上没有产煤,被告未上班)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从被告患尘肺病的过程看,其病是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所致,因此被告患职业病的期间应该是2014年前(即被告离开原告处前)。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对最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已经取消,且该条适用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二、仲裁裁决中“本人工资”适用标准错误。被告患职业病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前,因此,最多适用2013年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1741元工资。三、仲裁裁决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从事采煤工作10多年,仅在原告处工作约2年,而把被告在其他煤矿形成的尘肺病后果归于原告明显不公。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的职业病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三、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2010年起为大塘煤矿的职工,2015年8月经郴州市疾控中心诊断疑为尘肺,2016年1月28日被检查疑为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9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当参照2015年郴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0元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4021.6元、停工留薪待遇为49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7610元(129月×4090元/月)、鉴定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9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6月1日,原告招聘被告为职工,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2016年1月28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6)CF第0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9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6)D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7032103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肆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为诊治职业病花医疗费4021.6元。2017年6月14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大塘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保险待遇、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2951.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郴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09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前是否患有尘肺病、是否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依上述规定,被告被原告招录为职工时,原告即应安排被告进行职业检查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但原告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其招录被告之前,被告患职业尘肺病。《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按该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招录前即患职业尘肺病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工作中直接与粉尘接触,被告的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被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待遇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参照被告诊断为职业病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郴州市2015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无法自行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结算只能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原告应当先行依法支付被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或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报账。被告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致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40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为85890元(21个月×4090元/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96个月本人工资为392640元(被告48周岁,应按108个月计算,但被告在收到永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故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仍按96个月计算:96个月×409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82951.6元。本案被告在收到永劳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908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108个月计算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与被告李国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国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2951.6元;三、驳回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2)参保企业没有安排新聘职工上岗前和职工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诊断职业病后,由参保企业承担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3)参保企业没有及时安排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的职工到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按规定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由此造成的后果(职业病待遇)由参保企业承担。《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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