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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刘辉,付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常衡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邱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柏明。上诉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付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湘中南公司成立。2010年12月30日取得51802.4平方开发地,该地与原告刘辉的朋友吴松的开发地相邻。2012年9月,被告付柏明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付柏明、肖良智、邱明强等人。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经吴松介绍,被告付柏明于2014年5月28日、6月8日分别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资料、开户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付柏明、公司印鉴、被告付柏明的身份证。2014年7月2日,被告付柏明又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息4%,出借方于2014年7月2日一次性以承兑汇票交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付柏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付柏明签名,合同和借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吴松的账户转账100万到被告付柏明的卡上,原告于同年7月5日转账152000元到被告付柏明的农行卡上,并给付被告付柏明48000元现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湘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明强。2014年11月,被告付柏明退出被告湘中南公司股东。之后,被告湘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强、股东肖良智等人与原告在吴松家清理和协调处理公司债务(包括原告债务620万元),肖良智起草了协议草案,因吴松未同意湘中南公司意见,协调未果而未签字。2014年11月20日,刘辉因湘中南公司未按时还款而起诉。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湘中南公司未收到原告刘辉或被告付柏明的转帐资金。原审认为:被告付柏明系被告湘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刘辉借款时,付柏明提供了湘中南公司相关资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原告刘辉有理由相信被告付柏明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湘中南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行为,且刘辉出借款属善意。因此,付柏明以湘中南公司名义与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刘辉与湘中南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湘中南公司、付柏明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刘辉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3%,因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不予保护的3%以上的月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如借款人偿还了该利息,法律予以保护,但该案两被告未偿还该利息,虽未予反驳,原告该主张依法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湘中南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在湘中南公司,湘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非善意相对人,应当知道被告付柏明滥用职权,其代表行为属越权,也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湘中南公司生产经营,况且借款是否用于湘中南公司,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付柏明借款行为的效力。因此,对被告湘中南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付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辉的借款1200000元(被告付柏明已付12万元应予抵减)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付柏明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湘中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中南公司未向刘辉借款,借款人实际是付柏明个人,且该借款未用于湘中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并付给被告付柏明4.8万元现金,”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案除《借款协议》中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确用于公司经营。另查明,刘辉向付柏明实际付款115.2万元,未付的4.8万元用于抵作一个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付柏明在任湘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刘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付柏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湘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款项交付后,应认定湘中南公司与刘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刘辉将借款转至付柏明个人账户,付柏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不能改变原《借款协议》中就借款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约定,是履行《借款协议》中的义务的行为。至于借款是否用于湘中南公司经营,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湘中南公司借款行为的成立。故湘中南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人系付柏明个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因刘辉实际向付柏明支付115.2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预扣的4.8万元利息应予核减本金,故付柏明实际向刘辉借款本金为115.2万元。利息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刘辉已认可收到付柏明还款12万元(三案共认可收到还款24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视为付柏明已向刘辉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此款应在付柏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付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辉借款本金115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日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152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5日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并在所计算的利息基础上核减12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受理费15600元,共计3120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原审被告付柏明负担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