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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永利、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利,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赔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利,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40621MBOW9785X6。法定代表人朱群,该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章,该产业园区社会事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赵永利因与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永利因被告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征收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向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12月19日,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次日即将该决定书送达赵永利。赵永利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赔偿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计61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针对赵永利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赵永利。赵永利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永利的起诉。赵永利上诉称: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后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永利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快递单据,用于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签收了其邮寄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未赋予赔偿请求人对不予以赔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并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期限。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赵永利诉权及起诉期限。赵永利在明知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未正确行使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利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赵永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