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启华诉被告顾力、李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华,顾力,李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587号原告:张启华,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力,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香,女,汉族,1985年5月2日生,系被告顾力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香,女,汉族,1985年5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张启华诉被告顾力、李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刘鑫,被告顾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香、被告李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顾力系朋友关系,顾力与李云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顾力因建房经济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先后以��金及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顾力1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6年12月9日,被告顾力补签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还款的时间。2017年春节前被告顾力还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力均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笔是60000元,一笔是20000元,故借款总金额为80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顾力有工作业务往来,被告李云香认为顾力的借款可能与工作业务上有关,顾力借款是在2015年借款的,借款的时候李云香不清楚,且借款是顾力个人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陈述的顾力借款是用于建盖房屋,但是在借款后的这两年我们夫妻没有盖房也没有买房,没有用到夫妻公共的生活中。因此,即使借款债务成立李云香是不知情的,且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故李云香认为债务应该由顾力自己承担,其不承担任何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顾力向原告张启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了顾力。2016年12月9日,被告顾力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张启华,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之后,被告顾力已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顾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启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顾力向原告张启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力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力仅还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张启华要求被告顾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息2%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云香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系顾力与李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按照上述解释,被告顾力、李云香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李云香认为债务应由被告顾力自己承担,其不承担任何债务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力、李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顾力、李云香共同承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