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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桂兰与沈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兰,沈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589号原告:沈桂兰,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春平,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沈桂兰与被告沈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沈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春平赔偿医疗费21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误工费771.2元(48.2元/天×16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合计3250.1元;2.诉讼费用由沈春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早上,沈桂兰在家西边桥头遇到沈春平,沈春平见到沈桂兰后就开始辱骂,并将沈桂兰拖拽至路上后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围观人拉开。沈桂兰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调解,沈春平拒绝赔偿,沈桂兰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沈春平辩称,2016年7月28日早上,沈春平在西边桥头遇到沈桂兰驾驶电动车,沈春兰即开始辱骂沈春平,沈春平见其辱骂难听便从背后抬沈桂兰的胳膊去找人评理,沈桂兰便往地上顺势倒下并继续辱骂,在两人辱骂激烈的时候,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沈桂兰被邻居拉走,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发生任何肢体上的冲突。在此之前20天左右,双方家庭还发生过冲突,并赔偿了沈桂兰家6万元,所以沈春平不可能再殴打沈桂兰,派出所也未对此次纠纷进行处理,只是了解部分的情况。沈桂兰无故闹事已给沈春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也严重影响了沈春平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沈春平拒绝赔偿沈桂兰任何费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近邻,两家庭素有矛盾。2016年11月28日早上,沈桂兰与沈春平在阿湖镇阿湖村十组一小桥处迎面相遇,继而产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沈春平从背后将沈桂兰拉拽至桥边路上,并继续相互辱骂,随后邻居将两人拉走。双方均陈述系对方先动口骂人,沈桂兰另陈述沈春平对其拳打脚踢,沈春平予以否认。当天上午,沈桂兰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挫伤,沈桂兰遂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00.9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时随诊,2016年12月8日,新沂市人民医院为沈桂兰出具病情证明书,临床诊断:多处挫伤,医师建议:休息两周。因沈桂兰的损失未得赔偿,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沈桂兰提交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遇后产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沈春平虽称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但从沈桂兰伤情、住院就医的时间及双方的肢体行为来看,可以确认沈春平行为与沈桂兰的损伤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沈春平应承担侵权责任。沈桂兰作为沈春平的近邻,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妥善化解,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沈春平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沈春平应对沈桂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桂兰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2100.94元为准,沈桂兰因伤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天。根据沈桂兰伤情及医生建议,本院酌情认定沈桂兰本次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天、2天、2天。沈桂兰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损失,沈桂兰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伤必然遭受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综上,根据沈桂兰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沈春平的质证,沈桂兰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21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68元(34元/天×2天)、误工费96.4元(48.2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交通费30元,合计2555.34元。以上损失,应由沈春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789元。综上所述,沈春平应向沈桂兰支付赔偿款1789元,沈桂兰超出以上范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桂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合计1789元;二、驳回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桂兰负担80元,由沈春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