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甘双与彭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双,彭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88号原告:甘双。法定代理人:甘岳辉���系原告甘双之父。委托代理人:褚雁军。被告:彭美军。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甘双与被告彭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甘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雁军,被告彭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双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湘阴县六塘镇尚美发型设计路段时,与被告彭美军驾驶的粤XXXX**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美军辩称,被告彭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美军共计向原告垫付了24506.87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列进行划分。2、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药费中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无法与诊断证明的日期对应,且未病历予以佐证,他公司认为对于无法与诊断证明的日期对应的发票,他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他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合计为20天,原告主张按23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他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他公司认为应当按9天计算;护理费,他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类伤残有鉴定资质。另他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他公司认为酌情在200元左右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应当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他公司的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他公司的承包范围;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3、请求法院核实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7时,原告甘双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湘阴县六塘镇时尚美发型设计店铺路段时与被告彭美军驾驶的粤XXXX**小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阴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或接受检查,共计住院天数为23天,花去医药费32779元。被告彭美军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原告垫付了24507元(其中包括被告彭美军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5337元、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2170元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属的17000元现金)。原告就其伤情向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甘双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后续治疗费1500元;2、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一人护理60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额由58000元变更为68320.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被告彭美军提供的湘阴县人民医院和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收条两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甘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美军无责任。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甘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甘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彭美军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应由被告彭美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彭美军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甘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380元(23天×6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0天,金额为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为1500元;5、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营养费,湘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上面无法确定修理对象,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拖车费、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6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724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4397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897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019元(72416元-44397元)由被告彭美军承担8406元(28019元×30%)、原告承担19613元(28019元×70%)。应由被告彭美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94元[28019元-(32779元-10000元)×10%-1500元-260元]×30%,剩余部分1212元由被告彭美军承担。因被告彭美军��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了24507元,多垫付的23295元待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91元;二、由被告彭美军赔偿原告甘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元,因被告彭美军已向原告甘双垫付了24507元,被告彭美军多垫付的23295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甘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彭美军承担1000元,原告甘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2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