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学礼、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礼,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礼。委托代理人雷布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孙月,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礼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学礼因其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答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2016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81号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王学礼因其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答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职责,被告作出责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的复议决定,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其答复职责。被告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学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65号行政判决书;2.确定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予作出答复是行政不作为;3.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违法;4.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书未列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答复的期限不合法。2、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证据采纳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作出的行政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未明确写明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是否合法。因上诉人王学礼在二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8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王学礼因其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答复,向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复议被申请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济南市槐荫南辛庄中街93号院济南市第三制药厂宿舍的房产证”的政府信息申请后,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和答复。因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中,只是“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未明确具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规范,本院予以指出。但鉴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机关意见理由部分已经明确载明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包括履行相关职责的期限规定。即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81号复议决定时法律适用不规范问题,未对复议申请人的相关权利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本院对此不再纠正。上诉人王学礼虽然主张因复议决定未明确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期限,其至今未收到相关答复。但上诉人是否收到复议被申请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相关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的履行问题,与本案审查的81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学礼如认为复议被申请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作出相关政府信息答复,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采纳存在自相矛盾。经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买人为上诉人之父王清磊的1954年卖契纸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房产证情况与所占用其土地使用权有直接的关联;2.2015年3月1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区分局关于槐荫区南辛庄中街93号、95号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现在的南辛庄中街的93号、95号的土地与证据1中的土地是一致的;3.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道南辛苑居委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清磊与上诉人的父子关系。以上证据材料均是为证明其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予以采信的认证意见,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还称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为其设定起诉期限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列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履行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职责,并非是对上诉人起诉时间的限制。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礼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