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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计有与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计有,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有,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晋龙饲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昌虹,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上诉人李计有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计有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计有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担被上诉人垫付的86265元和扣押上诉人工资1616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侵权责任法》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辩称,造成事故主要责任是上诉人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费用。请求维持原判。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被告李计有追偿原告公司垫付给吴健的86175元及本案起诉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计有(乙方)签订了《消防管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涉。”2015年11月2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健受伤的损害共计154691元,由被告李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8283.7元,被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计有与被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9元。”2016年6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向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金额分别为86265元、16165元,且该票据上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计有(乙方)签订的《消防管道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涉。”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李计有追偿。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计有对吴健的损害费用108283.7元及诉讼费用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小店区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6月14日从山西晋龙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划拨102340元,其中含有李计有等人工资16165元,原告垫付86265元。庭审中,被告李计有认可了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但对垫付的金额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小店区财政局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的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计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862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吴健赔偿款86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计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垫付款862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生效判决从山西晋龙太原饲料有限公司划拨102340元,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向李计有追偿垫付款86265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由李计有返还垫付款86265元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李计有签订了《消防管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全问题由李计有自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与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无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无效,但是在山西晋龙集团太原饲料有限公司与李计有之间,有关责任承担划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计有应当依约返还垫付款86265元。综上所述,李计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李计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米青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丹 更多数据: